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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在生意上常有往来。2012年3月19日,被告称流动资金出现缺口,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在中**银行三里店大圆盘储蓄所取款20000元,同年3月19日在桂林**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还无果。且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晚将其公司关闭,所有财产转移,其人不知所踪。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40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期6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借条》上的还款期限系原告单方所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返还原告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50元(原告已预付1225元,尚欠1225元未付),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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