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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勇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分别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6月2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为53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二张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莫**借款1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300元计付利息;二期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10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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