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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黄*、广西桂**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明诉被告黄*、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逾期则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交付借款20万元。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月息2%计付;2012年12月1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被告黄*与金王典当行有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金王典当行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黄*的账户后,遂被原告提走。事实上,被告黄*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黄*虽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用金**公司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属无效担保。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公司名下的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逾期则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利息外,另加收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黄*在收条上注明“收到人民币20万元,款项到账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合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以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是虚假的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自愿用公司财产为被告黄*的借款作连带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以被告黄*用公司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属无效担保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月息2%计付;2012年12月1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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