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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黄*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亲笔书写承诺书一张,承诺在7月份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至12月7日止,共计10个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合同虽系被告黄*签名,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李**,故被告李**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原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黄*在该合同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此据”。同日,原告应被告黄*要求将借款360000元转入被告李**的账户上,另支付现金52500元给被告李**。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7500元后,被告黄*给原告出具了上述记载有收到45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身份证号码:452322197110032751)借莫秋亮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现承诺在拾天内给付2013年6月至7月份的利息,定于7月份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上虽未签字,但已应被告黄*的要求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12500元计算借款本金,扣除被告黄*已归还的22500元,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39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在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以其名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确定期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表明对被告黄*所负担的债务自愿进行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李**的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可以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李**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以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李**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返还原告莫**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共10个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600元,尚欠46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黄*、李**共同负担7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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