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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勋诉被告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依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曹**于2012年10月归还10000元,曹**口头称是还借款5000元和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徐**与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曹**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辩称,1、对被告曹**与原告秦**的借款一事其完全不知情,2011年5月17日突遭桂林市检察院反贪局的立案调查和羁押,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其一直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与外界无任何联系,其对曹**在此期间的所作所为完全不知情。2、其自2008年起便开始与曹**闹离婚,2009年2月分居,彼此间既不共同生活也互不来往,亦无任何经济往来;3、2011年4月1日其与曹**离婚进入诉讼阶段,七**民法院定于2011年6月开庭审理,但由于其被曹**等人实名举报收受他人贿赂而突遭检察机关羁押,致使离婚案件中止审理,直到2012年11月23日法院才判决其与曹**离婚,曹**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7日桂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4、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其被羁押期间,曹**没有给其送过生活费,其的生活费是其弟妹们所筹借的。5、其与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借钱有着严格的约法三章约定,凡未经其本人签字,且是其不知情、不清楚、不受用及不是家庭共同生活使用的借款,均属曹**的个人债务。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证明被告徐**不知道,也完全无法知道原告与曹**之间的借款一事;2、广西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西师范大学证实被告徐**自2009年8月起独自生活和居住;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与曹**已经离婚;4、收据,证明徐**羁押期间所用费用和刑事案件律师费均不是曹**所出;5、约法三章,证明徐**与曹**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个人的债务有着明确的协议;6、起诉书,证明徐**被羁押期间曹**私自多次借债达80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是不是事实其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与曹**当时没有离婚,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不用还款;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借款发生时徐**与曹**还是夫妻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就算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徐在羁押期间的费用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的,其也从未见过这个约法三章,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些诉状中可以看出曹**借了很多钱,这些债务与本案类似,都是因为曹**与徐**是夫妻关系才将徐**拖入这么多的诉讼中,只要借款期间没有离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就是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人民币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8日前全部归还。2012年10月,曹**还款10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因涉嫌受贿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桂林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

另查明,2011年4日1日徐**向本院起诉与曹**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1)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与曹**离婚。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曹**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曹**书写的借条为证,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曹**于2012年10月归还了原告10000元,由于曹**给原告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给利息,原告称曹**归还的10000元中有5000元是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曹**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曹**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曹**应归还原告60000元借款。被告曹**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曹**与被告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徐**因涉嫌受贿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且被告徐**与被告曹**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曹**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用于徐**身上予以证实,该借款应属于曹**的个人借款,应由曹**个人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归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审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6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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