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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小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曹**以为其父母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2012年8月7日,被告曹**以其丈夫徐**涉嫌犯罪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及为徐**上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提供了徐**被刑事拘留的材料。为对自己的债权有保障,原告与被告曹**约定将曹**父母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永福县房作价人民币80000元折抵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将6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曹**将两笔借款合并成一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曹**的父母未按《房地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曹**的父母所签,原告向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曹**,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因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原告借款加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为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为其父母的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金的事实;3、拘留证,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曹**以其丈夫被拘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示其丈夫被拘留的凭证;4、借条,证明被告曹**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现金的事实,加上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曹**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6000元;5、《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父母未按约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向永**民法院提起了诉讼;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卖方曹某某、曾某某(被告曹**的父母)的签名都是曹**一手伪造的,造成了原告的错误诉讼;7、《民事撤诉书》,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8、《承诺书》,证明被告曹**自愿承担原告向广西永**民法院起诉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答辩称,1、对罗*与曹**之间的借款一事是完全不知情亦无法知情,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本人一直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与外界无任何联系;2、本人自2008年起,便开始与曹**闹离婚,彼此已经分居,既不共同生活也不互相往来,更无任何经济联系直至现今;3、2011年4月1日,本人与曹**离婚进入诉讼期,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本人与曹**离婚,2013年5月27日桂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4、本人在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长达18个月的羁押期间,曹**几乎没有给过本人的生活费用,本人所需的费用均由本人的弟弟妹妹们所筹借,儿子徐某某就读初中二年级,是义务教育,免收学费,生活费被告曹**有能力承担;5、本人在被羁押期间曹**私自将本人及儿子徐某某名下的房产卖掉,该房产市场价超过100万人民币并违法与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收受了定金60000元;6、本人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家庭借钱有严格的《约法三章》;7、对罗*与曹**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曹**自2005年以来因赌博等需要到处借钱,招摇撞骗、声名狼藉且罗*与之非亲非故。综上,本人对这起罗*诉曹**借款案是既不知情,亦无共同生活,更未得到享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曹**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徐**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曹**以为其父母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2012年8月7日,被告曹**以需上访和家庭正常生活开支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将两次借款合并写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注明:“以上人民币146000元已含2012年7月25日借的人民币80000元及2012年8月7日借的人民币66000元,两次付给本人,均为现金。”2013年9月2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因本人的过错引起罗*对曹**父母在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承诺支付原告借款加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因涉嫌受贿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

再查明,2011年4月1日,徐**向本院起诉与曹**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与曹**离婚。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面注明了支付的是现金,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1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曹**向原告罗*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曹**向原告承诺赔偿其向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此系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约定,不是借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7日之间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曹**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被告曹**向原告所借第一笔80000元的借款用于其父母装修房屋,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8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曹**的个人债务,不是曹**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曹**个人承担。被告曹**向原告所借第二笔66000元的借款借条上写明用于上访及家庭生活所用,但借款时被告徐**因涉嫌受贿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且被告徐**与被告曹**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对该笔借款不知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曹**将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和用于徐**身上予以证实,66000元的借款也应为被告曹**的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罗*负担436.14元,被告曹**负担3183.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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