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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2003年7月25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暂时困难,并在欠条上注明“2006年9月9日”字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逼迫原告所写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赌球欠下的赌债,并不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上“2006年9月9日”也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此外,借条上所列的债务双方已经抵消。2008年左右,原告找人到桂**酒店向被告收债,导致被告旅行团的人均退团,损失惨重,经被告报警后,双方自行和解。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书华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整。借款人李**。”2006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仅在借条上补写上“2006年9月9日”。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系赌债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2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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