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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与曾**、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诉被告曾**、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小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雷**、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仍未能支付利息,利率上浮50%。被告曾**以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雷**和石**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将80000元借给了被告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曾**仅支付利息272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9713.64元(计至2013年1月14日,以后另计);2、被告曾**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37元;3、被告雷**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4、被告石**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凡*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雷**、石**有抵押借款担保关系;2、2010年12月29日借款人为曾凡*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将80000元已经转给了被告曾凡*;3、2010年12月28日被告雷**、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雷**、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9日的进账单一份,证明曾**已收到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雷**、石天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曾**、雷**、石**与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酒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7‰,如逾期未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雷**、石**对被告曾**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8日,被告雷**、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9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曾**在桂林漓**乐群支行开设的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曾**在借款后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已经归还了272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与被告曾**、曾**、石**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与被告曾**的借贷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曾**仅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7200元的利息,剩余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支付的利息在月利率17‰的基础上上浮50%,达到了月利率25.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037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石**为被告曾**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均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曾**、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归还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

二、被告曾**、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聚信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曾**、曾**、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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