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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李**、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罗**、桂林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林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罗**作为借款人、被告桂**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罗**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时间为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每月二十日为结算日;如甲方(即被告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乙方(即原告)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丁*(即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丁*承诺按本合同的要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丁*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清偿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吹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向丁*追索,丁*应即时履行清偿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给了被告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桂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74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10月4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盛**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作为借款人、被告桂林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桂**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4日转账给了被告罗**。

被告辩称

被告罗**、桂林盛**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作为借款人、桂林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罗**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桂林盛**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三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8‰,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1年10月3日止以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条款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止2011年10月3日止以月利率18‰计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桂林盛**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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