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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我旅行社的导游,在此期间表现良好,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汤**因其父母购买养老保险需要现金,于2012年-2013期间向原告徐*借款28000元,原告通过桂**行以电子支付的方式转账28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未归还借款,违约金一天100元整。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了原告15000元的欠款,尚欠被告1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汤**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为1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约定过高。故主张被告支付35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汤**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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