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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被告称办厂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一个村子的,相互之间很熟悉,于是出借现金403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元整(¥40300.00元)”等。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归还为由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3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到庭应诉,但于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借过40300元;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并非借条,也无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据予以佐证,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而是欠款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欠条上所列的欠款人系桂林市穿山樟木纸制品包装厂,该厂亦加盖了公章,被告仅系经办人,并非实际欠款人;二、桂林市穿山樟木纸制品包装厂系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应在2003年3月12日之前提起民事诉讼,现其于2013年10月16日才起诉,距离欠款时间已有十多年之久,且未能一个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三、欠条上列明:“原甲山化工厂、乡友发竹针厂、科**板厂、银海毛巾厂、航空海鲜欠我厂纸箱款由张**负责追回,若不追回货款,则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实际上已从上述参加追回货款6万元,但未将该6万元交回桂林市穿山樟木纸制品包装厂,故后者有权扣除欠款40300元,原告还应返还19700元给桂林市穿山樟木纸制品包装厂,即该厂实际上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张**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元整(¥40300.00元)。注明:原甲**工厂、乡友发竹针厂、科**板厂、银海毛巾厂、航空海鲜欠我厂纸箱款由张**负责追回,若不追回货款,则从欠款中扣除。”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并有桂林市穿山樟木纸制品包装厂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300元,但其所提交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40300元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3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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