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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芙莲公司)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雪**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127.5万元(之后利息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也收到了300万元的款项,但款是由案外人秦*汇入本人账户的。被告借款后一直要求偿还借款,并提出了多种还款方式,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均不符合规定,被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如甲方要求提前还款,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当月不付利息;借款利息为柒万五千元整;如有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兴业**分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桂林**作银行城东支行的362111010102301832账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关系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将约定的款项汇给被告,被告亦收到借款,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其一直要求还款因原告不配合才未归还的观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返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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