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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3年4月28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周**壹万元正,欠款人李**。”200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暂时困难,并在欠条上注明“2006年9月9日”字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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