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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丙旺诉被告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营木材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个月还。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3万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8月9日止,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1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丙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用两个月。到期还清。此据,为证”。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各给付原告1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丙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为证”。被告曾于同年2月22日、3月22日各给付原告5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2011年12月22日20万元借款(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写借到“现金”的表述来看,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已于借条出具当日生效;对2012年2月15日10万元借款(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亦是以现金方式于借条出具当日支付被告,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未写明借款以何种方式支付,但根据原、被告之前存在现金方式支付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借款合同已于借条出具当日生效;

对焦**,原告主张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5%/月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从二份借条来看,双方对利率并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条来看,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该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对第一笔借款,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对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分三次偿还的共计3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而根据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第一笔借款生效时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6.1%/年,故截止2012年3月22日时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7万元计算,即867元(170000元×(6.1%/年÷12个月)=867元],故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的1万元相当于支付了逾期利息867元及本金9133元,因此,被告尚欠本金160897元未予清偿,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第二笔借款,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故原告仅有权自催告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故被告分二次共计偿付原告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9万元未予清偿,催告后利息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250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60867元、9万元分别自2012年3月23日、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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