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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55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被告同时提供其在广西临桂县山水凤凰城购买的G17栋11层2号房的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交房证明等作为质押。原告通过转账350000元和给付现金45500元的形式将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5500元,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并给付现金45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黄**借款39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黄**借款395500元及利息8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69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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