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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廖**、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诉被告廖**、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吕**、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廖**、吕**夫妇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次日打至李**的账户,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90天。被告廖**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担保人李**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次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李**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廖**、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汇款18.4万元至被告李**账户;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廖**与吕**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3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签订借款20万元的协议,被告李**作为担保人。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现借到王**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_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李**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打卡上:6229920500062883678李**。”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18.4万元进入被告李**6222082103000203452账户内。被告廖**与吕**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廖**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判断原告与被告廖**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是否将款项交付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表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借条注明款打到被告李**上,虽然原告未将款汇至借条上所写的被告李**账户,但其将款汇至了李**的另一账户内,因此款项支付的对象及支付的事实并未改变,故原告与被告廖**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李**汇款18.4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1.6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现金与借条注明的钱打卡上亦不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廖**的借款金额为18.4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廖**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应从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从借款90日之后即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吕**与被告廖**夫妻关系,被告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与廖**共同返还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吕**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450元,尚欠24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廖**、吕**、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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