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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蒋**,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2月7日将20万元支付给了蒋**。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为蒋**的妻子,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其归还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居住地;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蒋**,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如何承担责任;2、该债务是否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因被告蒋**向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却未返还,故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有违约金,而未约定有利息,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可选择主张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蒋**向原告的借款不在该款规定的情形之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李*共同返还原告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公告费900元,共计68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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