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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宁*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宁*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9月6日归还借款,并承诺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利息3213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计至2014年3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查档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共计25万元交付被告。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6日付清。原告认可借款时间实为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出具保证书中的借款日期系被告笔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保证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承诺给付的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核实被告的房产情况向桂林**理局支付了登记费80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利息的约定,由于双方只约定了利息总额,未约定利率,但其利息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本金予以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产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偿还原告曾宁*借款2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万元;

二、被告杜**支付原告曾宁*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5万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6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2968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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