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勇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借款壹佰万元给甲方,并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此后三年内,凡承接到建设施工项目时(工程总造价不低于五百万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二、如上述第一条成立,则在三年内,甲方只需归还乙方全部本金;如不成立,则甲方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三年半内付清乙方全部本息。三、本协议一式两份,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借款之后即生效,本息付清后即失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给被告转账500000元,2011年11月19日给被告转账47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的三年内没有给原告承接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8%的年利率,三年半的借期,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28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17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外30000元给付的是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10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被告收到借款1000000元之日起至被告还款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偿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1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