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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军,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后,通过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4%。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本金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遂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有权以被告蒙*所有的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而且被告已经将自己的宝马车在桂林**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给原告。可以将车辆卖掉,能够足额还款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二条约定,被告以牌号为桂C×××××号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加收罚息。当日,双方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牌号为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0400元,并将余款96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至桂林**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是否有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或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于逾期还款利率,双方已有约定,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的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以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偿还原告申**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申**在被告蒙*所有的牌号为桂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蒙*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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