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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据三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和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如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李**同意将其所有的环城北二路东城小区A区5栋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蒋**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本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借款通过马**转给了李**,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证明。被告李**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至今日,三被告不管原告如何催促,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自2012年2月18日至4月17日止按月息20‰计算,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李**、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李**以其所有的七星区环城北二路东城小区A区5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将50万元转存给马**,由马**转给了李**;5、收到借款证明,证明被告李**在收到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证明;6、借款申请书,证明李**向赵**申请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的身份是谁不明确,被告是向马**借钱,不认识原告,收取利息的也是马**,马**给李**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那一栏是空白的,借款人写上赵**的名字不是李**的真实意愿;借款金额应为38万元,因为转账凭证只有38万元;原告与马**之间是代理关系,由赵**将钱给马**,马文表再将钱给李**,马**收取了李**的利息,李**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马**之间是表见代理,所以原告不同意收到李**给付马**的利息是归还借款的利息是不成立的;李**只承认与马**有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银行对账单,证明李**并没有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只是向马**借款,实际借款人还包括其他两名被告在内;2、马**出具的利息收条,证明证明被告付了利息,实际只接到马**20万元,3、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对李**、李**的调查笔录,证明是二被告联合向马**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原告赵**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李**不是真正的保证人,借款人应为李**和蒋**,其中蒋**30万、李**20万,李**仅仅是起了一个介绍人和见证人的作用,借款后蒋**的30万元已通过李**转给蒋**的老婆聂**的账上,李**一分钱没拿;借款利息过高;马**违约,所以不应当收取利息;贷款利率太高并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诉请。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向赵**借款5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不是马**借给李**的。李**当时向第三人借款,但第三人没有钱,在李**的提议和李**的请求下,第三人介绍赵**借款给李**。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当场付给李**现金2万元,后又通过转账的形式转款48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付给了李**。2、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与马**无关,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蒋**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赵**并不在场,借款人赵**的名字是马**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填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证是交给马**的,后因贷不到50万元的款,又由蒋**交还,事实上没有用于抵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转款给马**与本案无关,对马**转给李**的两笔凭证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二份证据上的李**的签名和指模无法确定是否是李**的,故请求对两份证据上的李**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当事人未到庭,是否鉴定由李**在一周内予以答复(李**在一周时间内并未到本院对是否申请鉴定进行确认)。二、被告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转账是38万元,另有给付现金,原告已提交有取款凭证,借款总共是50万元;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马**收取了被告的利息,但赵**未收到利息,不能证明马**是代赵**收取利息,李**和马**是否有其他借款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贷款给李**的,而且该笔录也证实了李**、李**等人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李**就借款人不是赵**而提出异议的原告的证据2,因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异议意见的原告的证据4中原告转账给马**的转账凭条部分,因与原告转账给马**后,再由马**转付给二被告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对李**的代理人提出异议的原告的证据5-6,因李**本人并未请求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结束后的6月17日,李**的代理人又提出对《收到借款证明》中打印的“赵**”三个字是否是后面加上去的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决定,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同意鉴定。对原告就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的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吻合,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赵**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借款人)为李**、乙方(贷款人)为赵**、丙方(抵押人)为李**、丁*(保证人)为李**、蒋**,其中:关于借款金额,合同约定为人民币5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合同约定为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关于贷款利率和结息时间,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关于逾期罚息,合同约定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为1、丁*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财产)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丁*承诺按本合同的要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丁*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要求甲方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向丁*追索,丁*应即时履行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马**的银行账户给付了3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马**12万元,马**将50万元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李**。李**收款后在一份打印的《收到借款证明》上签名,并加捺手印,该文件的内容为“赵**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已全部收到。特此证明。借款人李**,2012年2月18日”。

因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定;二、借款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马**付给被告李**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可以确认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为借款人,被告李**、蒋**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李**关于贷款人应为马**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与庭审确认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关于其仅是介绍人和见证人,实际借款人是李**和蒋**,且其没有能力承担保证义务,故不是本案担保人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已经明确,而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0‰,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当事人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关于逾期后的利率约定,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就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关于其已向马**支付部分利息的辩称,系其与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月息20‰计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李**、蒋**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7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李**、李**、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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