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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9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90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到2013年3月14日,按年息6%计算22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4月2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返还的情况属实。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经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息6%,故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的部分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5月15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9万元及22个月的逾期利息99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年息6%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19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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