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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唐**、胡**、唐**、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唐**、胡**、唐**的委托代理人阳田林、谭**、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系被告唐**之夫、胡**之父、唐**之子。2010年2月28日,胡**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4日,胡**以建造房屋仍欠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2万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1月20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证明》(实为担保书),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原胡**欠赵**人民币190万元由秦**承担还清。”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胡**每月如期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2011年4月26日,胡**因病去世。因担心胡**的遗产遭分割后,其所欠借款无法偿还,故从2011年6月起,原告催促被告唐**、胡**、唐**归还,同时要求被告秦**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不管原告如何催促,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胡**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唐**应当以与胡**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被告胡**、唐**应当在各自继承胡**遗产范围内偿还胡**所欠债务;被告秦**自愿为胡**所欠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偿还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59813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1498130元;被告胡**、唐**在各自继承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秦**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胡**、唐**辩称,胡**已经去世,故胡**为何要借款,三被告不知情,但肯定不是用于建房,而是随即又转到了秦**的卡上;第二笔借款4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应该是秦**归还10万元予原告后,胡**又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秦**;胡**去世已经超过2年,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秦**辩称,2010年2月28日,因秦**资金困难,向胡**借款50万元,故胡**向原告借款后转入秦**账户内,因此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2010年9月,秦**再次向胡**借款40万元,胡**当时表示没有钱,但其后不知其又从何处找了40万元借给秦**,是否从原告处借取,秦**并不清楚;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秦**,故要求其写一份证明,讲明胡**和其向原告借的190万元由其一起负责归还,因此秦**写下该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其作为担保,而是债务转移。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8日,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借款50万元,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叁分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利息)。胡**136××××8112,2010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从其在中**银行的62×××10账号向胡**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胡**又将该款转入被告秦**的账户内。2010年9月4日,胡**再次向赵**借款40万元,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按叁分利息(400000元),每月按时付息壹万贰仟元整。胡**2010年9月4日。”胡**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3月19日间,每月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共计22.2万元整。秦**在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原胡**欠赵**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由秦**承担还清。证明人:秦**”。2011年4月26日,胡**死亡,胡**系被告唐**之夫、胡家维之父、唐**之子。

因原告认为四被告在2011年3月19日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计算方式;二、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唐**、胡**、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借款人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给付的本金为90万元,其后其按约定以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共计付给原告利息22.2万元,至2011年3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虽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四被告并未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亦未主张多付部分用于偿还每笔借款的本金,故本院确定至2011年3月19日胡**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2、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秦**所写的《证明》系担保声明、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四被告主张该证明系债务转移至秦**处、由秦**承担全部债务。因秦**所写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胡**并未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且该证明内容解除了其他债务人的义务,故不能认定秦**所写的《证明》为担保声明,对原告主张秦**应对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四被告提出债务已全部转移至秦**处的意见,因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四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观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被告唐**、胡**、唐**提出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上仅有胡**的签名,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没有证明效力,且胡**书写的两份借条上均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唐**与胡**系夫妻关系,胡**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虽秦**承认借款均被其所用,但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胡**同秦**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故该借款应当按其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唐**作为胡**的继承人,以其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胡**、唐**在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胡**对原告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4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胡**、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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