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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东诉被告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东诉被告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多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借钱周转,被告都很守信用按期还款。这次被告借原告48万元后,书面写有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到诉讼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人民币230000元,借期为2个月(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2011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人民币144000元,借期为1个月(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经过多方努力找到被告后,被告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另行计算利息,并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人民币480000元,借期为1个月(2012年4月27日前还清),违约,利息按甲方在桂**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贷款息1.5%×4倍=6%利息),同时需支付给孙**违约金10万元。之前欠条作废。”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二、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实际上只借给被告374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480000元,本院认为,该前期利息折算后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

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原告关于被告既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要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属于重复计取利息,且该重复计取利息数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XXXXXXX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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