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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美容院需要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原告于2012年8月31号前还清,被告在原告多次追问下偿还了2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来合伙做美容院;2、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0700元,而被告只给付了30700元,故向原告出具该60000元的借条;3、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和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已还款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伍*出具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伍*要求被告曾*偿还其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伍**借款人民币34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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