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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韦**、秦**、唐**、胡**、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韦**、秦**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唐**、胡**、唐**的委托代理人阳田林、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韦**和秦**系夫妻。2010年9月18日,韦**、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胡**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韦**、秦**每月如期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2011年4月26日,胡**因病去世。胡**系被告唐**之夫、胡**之父、唐**之子。因担心被告韦**、秦**无法偿还借款,故自2011年6月起,原告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唐**、胡**、唐**为胡**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12年12月,被告韦**、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不管原告如何催促,五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韦**、秦**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借款本息;胡**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已死亡,其遗产由被告唐**、胡**、唐**三人继承,故该连带清偿责任改由被告唐**、胡**、唐**在各自继承胡**遗产范围内承担。现五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50568元(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1650568元;被告唐**、胡**、唐**在各自继承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秦**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系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难以偿还借款,又写下50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二被告已经以砖石夹玉及黄金作价20万元抵偿给了原告,故仅欠原告8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胡**、唐**辩称,担保人胡**已经去世,故胡**为何要担保,三被告不知情;借款期限是3个月;担保人去世已经超过2年,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韦**、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借款100万元,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韦**、秦**,2010年9月18日。担保人:胡**。利息每月叁万元整。”同日,原告从其在中**银行的62×××10账号向被告秦**在中**银行的62×××14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韦**、秦**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19日间,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3万元整。2012年12月,被告韦**、秦**又向原告给付了利息2万元。2011年4月26日,胡**死亡,胡**系被告唐**之夫、胡家维之父、唐**之子。

经询,原告提出:“利息每月叁万元整”的内容系由二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自行在借条上书写;原告不会用利息50万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退还给被告;二被告确实用砖石夹玉及黄金作价20万元抵偿给了原告,但是系偿还另一笔借款。被告韦**、秦**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又辩称被告按每月3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当算作偿还本金;秦**在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原胡**欠赵**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由秦**承担还清。证明人:秦**”,故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秦**。

因原告认为五被告在2012年12月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计算方式;二、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韦**、秦**在向原告借款时,收到原告给付的本金为100万元,其后被告韦**、秦**按每月3万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在依次扣除多支付的13800元、13234.6、13459.59元、12888.81元、13118.66元、12574.70元后,至2011年3月19日,韦**、秦**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920923.64元。对被告韦**、秦**主张多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为偿还本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二被告偿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计算为偿还利息。2、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0923.64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应扣除被告韦**、秦**于2012年12月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韦**、秦**提出的已书写50万元利息的借条及以砖石夹玉和黄金冲抵借款20万元的意见,在原告答复对50万元的借条放弃主张权利、冲抵20万元借款系冲抵其他借款后,二被告已予以认可;二被告提出债务已全部转移至秦**处的意见,因债务转移必须债权人同意,现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担保责任,胡**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对担保范围和方式进行约定,故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借款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向债务人催告还款之日起算至六个月期满止,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为催告日。因此,对被告唐**、胡**、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三被告提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唐**、胡**、唐**作为担保人胡**的继承人,以其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秦**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920923.6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以920923.64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被告韦**、秦**于2012年12月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唐**、胡**、唐**在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被告韦**、秦**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4500元,原告赵**负担3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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