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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白**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由公司财务代其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本金15000元未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被告还款,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还款10000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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