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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诉被告文*、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诉被告文*、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并约定2012年1月22日前还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28日还本金500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网上转账汇款将该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王**银行账号。现约定的还款之日已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与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网银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6月5日,段*出具的证明与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1年4月14日的财务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段*与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证明公司借用段*的帐户用于商业交易;4、段*的结婚证,证明公司最大股东鲁*与段*系夫妻关系,公司借用段*的账户转账合情合理。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什么异议,应该还钱。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王**跑了,我找到王**之后可以还。

被告文*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文*对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与被告王**、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两被告组建的车队(该车队未经工商登记)资金周转。并约定2012年1月22日前还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28日还本金500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段*的账户将该100000元借款网上转账汇至被告王**的账户,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向被告王**、文飞出借100000元属实,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到,两被告却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文*偿还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南北假日国际**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文*负担238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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