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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返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7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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