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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杨某某介绍原告到临桂县承揽工程,向原告索要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因该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被有关单位强制拆除,工程无法继续履行。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无法退还原告的借款,要求以借款的方式继续使用该款项。为此,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款一张,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6%。被告罗某某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计24个月,按月息6%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认识,杨某某说有工程给原告做,要交保证金100000元,但工程没有做,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原告。之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6%,被告罗某某仅是担保人,仅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还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杨某某介绍原告到临桂县承揽工程,向原告索要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因该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被有关单位强制拆除,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杨某某无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要求将保证金转为借款。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款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6%;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表示继续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直至被告杨某某偿清借款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存立。被告杨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月息6%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约定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分段计付。被告罗某某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自愿再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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