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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天取现将款项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其中12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20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年的事实。2、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2份,证明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有原告的取款凭证所证实。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1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2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3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3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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