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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陈**、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刘**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不按约定还款,每天交纳滞纳金800元,不按约定给付本金,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被告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陈**、刘**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贺**一直口头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刘**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贺**是担保人;2、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被告陈**、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陈**、刘**;4、被告贺**的个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的身份情况。被告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贺**辩称,被告陈**、刘**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被告贺**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刘**经被告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复印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利息按照国家当年贷款利息四倍进行计算;违约责任:被告陈**、刘**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800元。被告陈**、刘**不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本金,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被告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给付被告陈**、刘**,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给付了原告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刘**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份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刘**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刘**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且过高,故违约金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三被告对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故被告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的被告陈**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抵扣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30000元×5.85%÷12×4=585元),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刘**尚欠本金为29585元(30000元-415元u003d295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9585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本金29585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邮寄费63元,合计2263(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陈**、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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