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梁**、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梁**、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分别于8月1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杨**、被告梁**、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蒋中华以购车为由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180480元(含购车款1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及利息53059元)购买天籁2.5新车一辆,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款由二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24期偿还,即在每月15日前偿还7520元。协议上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9月1日,被告蒋中华再次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4840元(含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购置税37452元及利息117065.76元)购买奥迪牌新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了由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分24期偿还,即在每月15日前偿还25200元,同时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因该笔604840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经分别依约为被告支付了天籁车和奥迪车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将两辆车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每期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44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7064元;3、二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部分有效,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到达借款人账号或者借款人实际借到的金额为准,本案被告的借款额应为购置奥迪车、天籁车的裸车金额为实际的借款额,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提供了银行凭证及收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曾9次偿还原告借款,9次还款额为248106元;另外还有3次还款,12次还款共计279358元;3、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4、原告起诉时,还有7、8月的应还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该两个月的应还款从原告起诉的本金中扣除;5、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奥迪车与天籁车虽上户在原告名下,但应交由被告经营使用,但原告违约将车辆从被告处拿走,并占有车辆时间达200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对这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蒋中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梁海燕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蒋中华系夫妻。2011年8月23日,被告梁**、蒋中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480元购买天籁2.5轿车(以下简称天籁车)一辆,该车上户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交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还清借款后七日内原告将车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协议还约定了二被告应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7520元,即分24期共计偿还180480元,逾期则按日支付每月固定的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梁**、蒋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拾捌万零肆佰捌拾元正”。同日,原告在桂林弘**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天籁车(车牌号:桂C×××××)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支付了该辆车的保险费7980元及购置税183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桂林桂**限公司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桂C×××××)的购车款438200元,并于9月1日使用其所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12121.65元、使用其所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该车的购置税37452元。2011年9月1日,被告蒋中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04840元购买奥迪牌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车)一辆,该车上户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还清借款后七日内原告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协议还约定了二被告应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25200元,共偿还24期,逾期则按日支付每月固定的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蒋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陆**肆仟肆佰肆拾元正”。此后原告将上述天籁车、奥迪车交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与天籁车相关的借款180480元包括部分购车款1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及利息53300元;与奥迪车相关的借款604840元包括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购置税37452元及利息117066.35元。被告曾于2011年9月7日偿还原告348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3年1月8日偿还174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多少,是否存在欠款未还;三、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梁**、蒋中华向原告借款购买天籁车(车牌号:桂C×××××)及奥迪车(车牌号:桂C×××××)的事实,有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双方均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桂林弘**有限公司支付了天籁车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同日缴纳了保险费7980元及购置税18300元,合计12718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桂林桂**限公司支付了奥迪车的购车款438200元,后缴纳了保险费12121.65元及购置税37452元,合计487773.65元,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保险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综上,可知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14953.65元;(二)被告梁**、蒋中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80480元,此款项包含上述天籁车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及借期内利息533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原告自述为:以部分购车款1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12个月,利息经计算为30523.2元;此外,被告蒋中华与原告签订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604840元,此款项包含上述奥迪车的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购置税37452元及借期内利息117066.3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原告自述为:以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及购置税37452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12个月,利息经计算为117065.68元;原告就上述利息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未就不一致向本院阐明原委,以利息约定的合法性考量,与天籁车有关的借期内利息应为30523.2元;与奥迪车有关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17065.68元;(三)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79358元,并提供5张银行凭证及4张收条为证,其中2011年9月5日通过被告蒋中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帝**限公司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5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本案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对2011年9月7日通过被告蒋中华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34800元、2013年1月8日的收条中列明的17426元的两笔款项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还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关于天籁车与奥迪车的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此前其偿还了183106元,该款应视作先偿还借期内利息再偿还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尚余欠款:614953.65元-(183106元-117065.68元-30523.2元)u003d579436.5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在两年内分24期、每期偿还原告32720元(7520元+25200元),因本案的两笔180480元及604840元借款跟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不符,原告并未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在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3272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二被告按(7520元+25200元)x2%u003d648.4元/日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5444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本金计算错误,且双方的借款条上并无此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579436.53元为本金,参照借期内利息的利率,即按每月2%的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蒋中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79436.5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53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李**负担530元,被告梁**、蒋中华负担7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