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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桂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桂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桂某某因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75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即被告桂某某的母亲为被告桂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仅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桂某某表示待出售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二巷18号房屋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桂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被告桂某某、张某某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桂某某借款、被告张某某为其中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还款事实,及表示余款以出售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二巷18号房屋所得进行偿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28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担保人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被告张某某不是担保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写好叫被告张某某签名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并未向原告借钱,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桂某某,被告张某某仅是提供担保,且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原告告知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担保的数额,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数额是25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张某某仅需对余款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桂某某以承租饭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还清,此款用于转租饭店。”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以上款项桂某某在10月26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整,借款剩余壹拾伍万元未归还。”同日张某某写下还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原在2012年9月18日担保桂某某借陈某某贰拾伍万元现归还壹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计划在位于出售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二巷十八号房产原产权人桂某某、张某某买卖过户后用售房款归还剩余款项。”2012年9月28日,被告桂某某以转租饭店费用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因转租饭店费用不够,再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75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8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及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桂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桂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桂某某仅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余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被告桂某某未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担保的责任方式及范围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与原告诉讼的债务不一致,且并非出于自愿的观点,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0月26日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桂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7500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7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桂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125元,尚欠2125元),由被告桂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4216元、被告桂某某负担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桂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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