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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以去南宁培训,其妻何某某在桂林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中**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该卡卡号为6228100008313489,信用额度为2万元。周某某借卡*利用原告告知的密码于当日刷卡消费。一个月后,未经原告同意,周某某继续利用该卡消费,经原告催促拒不偿还。经周某某多次还款、消费,该卡于2011年10月6日欠款19998元,周某某存入最低还款额2000元后,经中**银行扣除利息,该卡尚欠18419.96元。此后,周某某拒不还款。2011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周某某亲笔所写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尚在欠款状态的信用卡一张。为不影响原告个人的信用记录,2011年11月10日,原告自筹资金向该信用卡内还款18419.96元及利息221.04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自筹资金向该信用卡归还滞纳金121.09元及利息1.3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周某某的欠款行为共向信用卡还款18763.42元。因周某某是在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卡消费,被告何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63.42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利息(按年利率6.4%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止,利息为2401.72元),合计21165.1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2011年10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此前并未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该借款是答辩人的个人债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此债务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与周某某已于2011年9月28日离婚,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该卡卡号为6228100008313489,信用额度为2万元。周某某利用原告告知的密码,于当日刷卡消费19901元,此后周某某还款后再消费。2011年9月4日,周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莱雅服装店刷卡消费19998元,同年10月9日还款2000元。经原告催促,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将该卡归还给原告,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某某于今日向冒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10日,为不影响个人信用记录,原告向该卡分别存入5700元、12941元,用于归还透支款17998元,及两期利息分别为421.96元和221.04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该卡内存入200元,用于归还两期滞纳金分别为111.09元、10元,及利息1.33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何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离婚。2009年至2011年4月,周某某在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工作期间,侵吞罚没款人民币308579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7月份,被害单位发现罚没款上交有问题时,周某某即向单位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单位核实被截留的罚没款数额,并将侵吞的罚没款全部退出上交单位。2012年12月21日,桂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犯贪污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周某某向原告借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并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原告与周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周某某透支的款项及透支产生的费用共计18763.42元(17998元+421.96元+221.04元+111.09元+10元+1.33元u003d18763.42元),故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计算,为18763.42元,原告要求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876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关于未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条》与信用卡透支无关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周某某在《借条》中未对偿还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周某某催告还款,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借条》系周某某在二被告离婚后所书写,但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的辩称,因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退还周某某侵吞的罚没款及侵吞的罚没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冒某某借款18763.42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1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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