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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华诉被告罗**、桂林盛**有限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XX诉被告罗XX、桂林X**有限公司、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段*、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桂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罗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如实打入被**XX的帐户。2012年9月20日,被**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将位于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XX苑2栋B-2-1号住宅作抵押,如借款人罗XX未偿还借款本息,罗XX自愿卖房还借款本息。但直至今日,被告都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及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XX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桂林X**有限公司、罗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2012年8月14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以及担保书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四个月,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司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并写明X**司“自愿为罗XX向黎XX借款担保,直到归还完所有的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将100万元电汇至被**XX的帐户。2012年9月20日,被**XX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写明被**XX“自愿为罗XX向黎XX和吴**借款125万元进行担保,以本人位于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XX苑2栋B-2-1号住宅作抵押,如借款人罗XX未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卖房还借款本息”。经查,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三、原告关于被告罗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焦**,本院认为,被**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XX应负还款之责。现原告要求被**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X**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并写明“如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借款本息”,此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告X**司应对被**XX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XX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XX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XX在担保书上写明“如借款人罗XX未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卖房还借款本息”,此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XX对被**XX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X**司、罗XX对被**XX的上述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X**司、罗XX应对被**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X**司、罗XX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XX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X**司、罗XX应对被**XX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司、罗XX对被**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被**XX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时,则不足部分由被告X**司、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司、罗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XX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XX偿还原告黎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罗XX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桂**保有限公司、罗XX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桂**保有限公司、罗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XX进行追偿。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罗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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