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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了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7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如2012年6月底前仍未还清,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脱不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430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开办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归还,按年利率13%计息,如未按期归还,则每两个月上涨2%的利率,至2012年6月止;如仍不能还清,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按本金7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计,为63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为166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7%计,为197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9%计,为164元,以上共计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枚桦偿还原告银双林借款7000元及该款利息590元;

二、被告李枚桦支付原告银双林违约金1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4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35(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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