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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曹**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12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曹**出具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2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的借款合同关系;4、被告曹**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合理的宽限期;5、二被告的结婚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并未按此计算利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聘请的家庭教师。2011年3月,被告曹**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25日,原告将借款65000元交付被告曹**。被告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未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3月31日归还50000元,同年4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曹**仍未依约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开支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常对本案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徐**偿还原告胡**借款65000元及该款利息5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4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9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72492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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