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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邓**,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以其投资的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8000元。2011年9月,被告偿还了80000元,尚欠2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457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298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之前的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09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298000元,无收条和借据。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供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仅以转款凭证来确立双方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提出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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