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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莫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保证在2011年10月9日前归还;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如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前未能归还全部本息的,被告应按拖欠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从借款到期日期,被告自愿按每天3‰计付资金占用费(即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归还分文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12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1.2万元;违约金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莫XX与被告周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临时资金周转;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若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前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须按拖欠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日起,被告自愿按每天3‰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但先后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26日以转账或存现金至原告账户的方式,每次归还原告欠款2.8万元,共计还款11.2万元。另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2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其已经分期偿还了11.2万借款,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偿还期限,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之外,并应按照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均属于利息性质,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37.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止,以34.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止,以31.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则原告催收借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内容,而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归还原告莫XX借款28.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分别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37.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止,以34.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止,以31.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XX支付原告莫XX聘请律师的费用12750元;

三、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584元,共计633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莫XX负担1772元,被告周XX负担45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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