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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并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得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购房屋的款项全部来自被告和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将打印件的《欠条》交由被告签字,其《欠条》载明“现有段某某向刘某某借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段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桃源小区4栋3-5-1号的二房一厅共建筑面积75.6㎡的房屋和产权、产权证抵押给刘某某,在期限内(2012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房屋和产权及产权证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有权要求段某某无偿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和一切有关手续。本欠条一式三份,欠款人、追款人、旁证人三方各持一份,原件归追款人,自三方签字盖手印之日起生效。”。在原、被告及旁证人冯顺德签字后,三方各持一份《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条》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段某某向原业主李**、覃治国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桃花源小区4栋3-5-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339900元。其中,于2011年5月1日支付购房款13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160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签名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原告未能就其是否实际交付款项提供证据,亦未对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现金交付情况作出合理的陈述,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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