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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XX、熊XX诉被告曹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阳XX、熊XX诉被告曹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曹XX以其与丈夫徐XX闹离婚缺少诉讼费及儿子徐XX生活费、学习费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三人于当日写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曹XX并承诺到期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曹XX支付了12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曹XX不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寻*XX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款协议1份,证明曹XX于2011年5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及关于还款的约定;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桂林市档案馆保存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徐XX与曹XX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曹XX、徐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明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告徐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曹XX虽以与徐XX闹离婚需诉讼费为借款理由之一,但借款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XX、徐XX共同返还原告阳XX、熊XX借款1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曹XX、徐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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