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0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原告鉴于对朋友的信任,将现金1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XX,2005.7.30。因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以其男友李XX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王XX,2005.7.30”。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偿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