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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的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XX偿还原告刘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5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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