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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诉被告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春、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委村民,一直友好往来。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需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莫**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莫**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毅林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多次要求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李**一直拖欠,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莫**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人。到借款期限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刘**借款,被告莫**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刘**归还借款。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债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莫**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莫**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刘**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莫**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李**、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李**、莫**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莫**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65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莫**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李**、莫**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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