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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广西卓优**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郭**、唐**、胡立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银**、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卓*

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郭**、唐**、胡立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给被告卓*

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催收债权的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

人或者担保人承担,被告卓**司盖章,被告胡**作为乙方代表,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以原告为出资方,被告卓**司为借资方,被告郭**、唐

丽*为担保方的三方还签定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唐丽*为8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卓**司、唐丽*、胡**分别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

章)。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850万元元转账给了被告卓*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卓*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20万元,剩下330万元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

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双方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

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约定应由被告卓*公司承担。原告与卓*公司、郭**、唐**、胡立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郭**、唐**、胡**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卓**司债务及原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卓优**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26.03元(按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从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广西卓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

师费112000元;3、判决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卓**司身份;三、身份证,证明被告郭**、唐

丽*、胡**身份;四、借款合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借款金额850万;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

4、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因催收借款本息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6、唐**担保;7、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850万给卓

优公司;五、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郭**、唐**、胡**为850万元借款担保;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

费1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郭**虽作为丙方(担保方),但合同中签名的为被告胡**,被告郭**未在合同上签名,签名的胡**并非合同担

本院认为

保方,故不能认为被告郭**、胡**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郭**、胡**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内容不成立。对于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4日,原告秦**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秦**)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给乙方(被**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

限为6天,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

期限届满时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方式为乙方及担保方(被告唐**)自愿用其名下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抵押担保物不足借款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差额。甲方

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

担。”甲方秦**、乙方胡立定,担保方唐**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加盖卓**司公章。同日原告秦**(甲方)与被告卓**司(乙方)、唐**(丙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

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甲方人民币850万元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用担保方唐**名下财产为此次借款作担保,并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

至尊·湖滨广场19套房产。”同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将8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卓**司,卓**司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

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为起诉,原告秦**与广西**事务所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秦**因与卓**司、郭**、

胡**、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一审诉讼,特委托广西**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先向乙方缴纳办案酬金11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

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0元给广西**事务所。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优公司向原告秦**借款,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转账凭

证,本院认为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

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秦**要求被告卓**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四倍计算利息有《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是主张权益的合法途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亦符合标准,本院对

此应予支持。被告唐**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名确认,自愿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胡*

定虽签名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均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10126.03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律师代理费11.2万元;

三、被告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9977元,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77元(收款单位: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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