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卢*、朱**、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卢*、朱**、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同年7月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同年8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3年8月29日,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彭*,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的执行合伙人即被告何*,被告朱**、刘**,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何*、朱**、刘**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及该厂执行合伙人卢*因该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承诺抵押借款书,对借款用途、利息、抵押物等进行了承诺。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7月23日、8月8日、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35万元、30万元、12万元,借款合计8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卢*、朱**、刘**、何*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利息暂计13.0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以87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每月利息3%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后续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每月利息3%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00.05万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卢*、朱**、刘**、何*;

3、《承诺抵押借款书》1份、《借条》4份,证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及原执行合伙人卢*于2012年7月18日、7月23日、8月8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7万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的依据;

4、《合伙协议》、变更后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单,证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卢*、朱**、刘**、何*;

5、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6、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合伙企业的性质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桂林**菜厂辩称,其认可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对原告提出的另77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因借款未进入该厂账户,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进行偿还,应由被告卢*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卢*承担。

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3份,证明: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收到2012年7月8日的借款10万元但未收到其他77万元借款。

被告卢*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均用于桂林**菜厂的经营,应由桂林**菜厂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进行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卢*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桂林**菜厂外借蒋**款项及利息开支明细、转账业务凭证、收条、桂林**菜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川县支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本本息明细、桂林**菜厂外借款项支付利息总汇、桂林**菜厂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财务月开支总汇,证明借款用途。

被告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酱菜厂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酱菜厂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酱菜厂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的申请,本院依法确定广西**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8日”的两份《借条》(即检材1、检**)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2、上述两份《借条》的公章实际盖章时间。广西**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0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JC1)《借条》、检**(JC2****)《借条》笔迹是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书写形成的。(二)检材1(JC1)《借条》、检**(JC2****)《借条》印文是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盖印形成。

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朱**、刘**、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无异议,对其他三份《借条》不予认可。认为《承诺抵押借款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伙协议》对借款问题没有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卢*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

原告蒋**对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内部账单,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对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提供的证据中的8月及11月的对账单有异议,被告卢*自2012年8月13日起曾三次将借款15.9万元转入该厂账户。

被告朱**、刘**、何*对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蒋**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朱**、刘**、何*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亦未经合法审计,故不予认可。

原告蒋**对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朱**、刘**、何*对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其申请鉴定的要求和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卢*对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承诺抵押借款书》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借款人处均署有被告桂林**菜厂的名称,并盖有该厂公章,且《承诺抵押借款书》载明的借款“用于经营桂林**菜厂”与两份《借条》载明的“用于桂林**菜厂经营,所有事项按借款协议执行”与原告主张相印证,能证明这两笔借款的借贷双方为原告蒋**和被告桂林**菜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与《承诺抵押借款书》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不符,且《借条》无被告桂林**菜厂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故不能证明借款12万元系被告桂林**菜厂的合伙债务。本院对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12万元是合伙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但该证据能证明12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存在,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能证明原告蒋**支付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亦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在法庭调查中自认该证据上签名系其亲笔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3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亦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将该证据作为定案参考依据。被告桂林**菜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参考依据。被告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其提供的开支明细没有单位盖章或合伙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鉴定意见即两份《借条》的笔迹和印文是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书写盖印形成,与原告转账付款时间相吻合,与原告证据3、5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5日,原告蒋**与时任桂林**菜厂执行合伙人的卢*(即被告卢*)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当日,被告桂林**菜厂、卢*向原告蒋**出具《承诺抵押借款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卢*向蒋**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桂林**菜厂,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每月按3%计息,每月5日按时付息,本金到期归还。用现经营的桂林**菜厂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资产包括厂房、改造资金、设备用具、半成品,该厂资产发生改变应定期通知蒋**,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承诺抵押借款书》借款人栏有被告卢*的签名,有被告桂林**菜厂的名称并盖有该厂公章。《承诺抵押借款书》签署时,被告桂林**菜厂的另一合伙人即被告刘**亦在场。《承诺抵押借款书》签订后,原告蒋**于同月5日至7日向被告桂林**菜厂支付借款30万元(另案处理)。2012年7月18日,原告蒋**从中国邮政**山支行账户取款10万元给付被告卢*,双方在银行柜台办理转存手续。同月23日,原告蒋**在广西桂林**雁山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5万元存入被告卢*账户。同年8月8日,原告蒋**在中国农业**林雁山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被告卢*账户。被告桂林**菜厂、卢*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蒋**出具了《借条》,《借条》除载明借到原告蒋**的借款数额外,均另注明借款“用于桂林**菜厂经营,所有事项按借款协议(即承诺抵押借款书)执行。此据。借款人:桂林**菜厂卢*”,并盖有被告桂林**菜厂的公章。同年11月12日,原告蒋**从中国邮政**山支行账户取款12万元给付被告卢*,双方在银行柜台办理转存手续。被告卢*因此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桂林**菜厂经营。借期两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此据。借款人:卢*桂林**菜厂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卢*的捺手指印但未加盖被告桂林**菜厂的印章。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1月,被告桂林**菜厂、卢*均按《承诺抵押借款书》的约定向原告蒋**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桂林**菜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11年5月10日成立。该厂成立时合伙人为被告卢*、朱**、刘**。在合伙事务的执行方面,由被告卢*担任执行合伙人,全面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被告刘**协助执行合伙人工作,负责该厂对外的相关协调事务;被告朱**不具体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事务。2013年2月6日,被告卢*与被告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将其占合伙企业70%股权中的45%股权转让给被告何*。2013年5月18日,被告何*、卢*、朱**、刘**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桂林**菜厂,合伙人出资数额分别为何*72万元、卢*40万元、朱**32万元、刘**16万元,由被告何*担任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后被告桂林**菜厂在桂林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将变更事项告知原告蒋**。2013年6月8日,原告蒋**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借款10万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其他借款77万元及利息是合伙债务还是卢*个人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出具《承诺抵押借款书》时,被告卢*系桂林**菜厂的执行合伙人,全面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其与原告蒋**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其出具的《承诺抵押借款书》系原告蒋**与被告桂林**菜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蒋**确实给付了借款,被告卢*在《借条》中亦载明借款用于桂林**菜厂经营,故原告蒋**与被告桂林**菜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被告均认可原告蒋**于2012年7月18日给付被告桂林**菜厂借款10万元,对此借款10万元应由被告桂林**菜厂偿还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蒋**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8日向被告桂林**菜厂支付借款35万元、30万元,时任被告桂林**菜厂执行合伙人的卢*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借款人处均署有被告桂林**菜厂的名称,并盖有该厂公章,应认定此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系被告桂林**菜厂的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桂林**菜厂偿还。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辩称借款未入桂林**菜厂账户,不是桂林**菜厂的合伙债务,应由被告卢*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其对桂林**菜厂的经营管理制度并不知情,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不应以合伙企业内部的管理疏忽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卢*支付借款12万元,被告卢*向原告蒋**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无被告桂林**菜厂盖章,被告卢*亦未能证明此笔借款用于桂林**菜厂,故不能认定借款12万元系被告桂林**菜厂的合伙债务。被告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原告蒋**亦确实将借款12万元给付被告卢*,故此借款12万元应由被告卢*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此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辩称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卢*偿还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卢*辩称此笔借款用于桂林**菜厂经营,系合伙企业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辩称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蒋**和被告卢*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鉴定事项是由被告桂林**菜厂申请提出,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桂林**菜厂负担,故被告桂林**菜厂、朱**、刘**、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酱菜厂和被告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前述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酱菜厂应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被告卢*应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酱菜厂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时,应由其合伙人即被告卢*、朱**、刘**、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蒋**与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约定借款按每月3%计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蒋**与被告卢*未就借款12万元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蒋**诉请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归还原告蒋**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如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卢*、朱**、刘**、何*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被告卢*归还原告蒋**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5元,由被告桂林漓水源酱菜厂、卢*、朱**、刘**、何*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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