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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呈与被告马*、严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呈与被告马*、严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葛**担任记录。原告姜*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严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1月10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马*,并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同年12月,被告马*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2月4日,原告又借了6万元给二被告,并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又借款3万元给被告马*,并约定两个月之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马*、严**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要不然就躲着不见原告。被告马*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应为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二、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算,本金6万元从2012年3月4日起算,本金3万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三笔借款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姜*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马*与被告严**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三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姜*呈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马*、严**向其借款的书面凭证,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马*以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马*当即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2011年12月4日,被告马*、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告马*再次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严**于199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严**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姜*呈与被告马*、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严**共同向原告姜*呈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另分两次向原告姜*呈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8万元,亦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马*在与被告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姜*呈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严**共同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本金6万元从2012年3月5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马*、严**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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