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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份有限公司与钟**、覃润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覃润知、莫**、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润知、被告莫**及被告莫**、唐**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覃润知及莫**签订(2013)微080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与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逾期还款,应按约定的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至清偿日止,同时对逾期利息也按前述标准计受违约金,被告覃润知为被告钟**及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50万元汇入莫**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钟**及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钟**及莫**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覃润知、莫**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清偿借款。借款人莫**已经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不能再作为案件当事人,被告莫**、唐**为莫**父母为莫**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1、被告钟**归还原告借款22916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覃润知、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莫**、唐**在继承莫**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就借款及保证签订协议;2、2013年7月9日借款凭证、网**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当天转款50万元给莫**;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被告与莫**2012年1月登记结婚,是莫**要求被告在借款协议签字,但该借款被告未使用,2014年8月14日与莫**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莫**承担。

被告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8月14日与莫**离婚,约定债务由莫**承担。

被告覃*知辩称,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的业务员未向被告作细致解释,就让被告签字,现被告钟**作为借款人,应由被告钟**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同时应用莫洪*的遗产来归还借款。

被告覃润知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莫**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属于莫**与被告钟**共同借款,现莫**已经死亡,应当由被告钟**归还借款;被告覃润知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莫**死亡后没有遗产,被告莫**、唐**没有继承莫**任何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莫**、唐**承担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莫**、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莫**死亡的事实;2、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购买房屋为共同财产。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钟**、覃润知和莫**与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3)微080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与莫**向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50%收取逾期贷款违约金,被告覃润知自愿为被告钟**与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7月1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付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至莫**的个人银行账户,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钟**与莫**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9163元未归还给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被告覃润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莫**、唐**、钟**归还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借款22916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日止),被告覃润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人莫**于2015年2月21日因火灾去世。被告莫**、唐**为莫**父母,是莫**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覃润知和莫**协商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莫**于2015年2月21日因火灾去世,已经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因此应由被告钟**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违法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润知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被告莫**签名的《保证合同》,但其庭前提交的《保证合同》与庭审提交的《保证合同》不一致,且被告莫**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借款人莫**于2015年2月21日因火灾去世,已经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唐**作为莫**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莫**遗产继承,依法应当在继承莫**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归还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916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覃润知对第一项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莫**、唐**以继承莫**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8元,诉讼保全费1665元,合计人民币6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覃润知、莫**、唐**(其中莫**、唐**以继承莫**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47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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