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上载明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2014年12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款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1、2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秦**以资金周转为名,在广西**山校区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期一个月即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等其它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杜*人民币15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家里均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滞纳金未作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秦**归还给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诉讼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8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